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更改姓名登記


◆ 申請人資格: 
1. 本人。 
2. 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不能共同申辦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 應繳證件及注意事項 

一、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應附足資證明認領關係之文件)。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應附足資證明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四)其他依法改姓者(應附依法得申請改姓之有關證明文件)。
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應依民法1000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夫妻雙方約定書;回復本姓者則毋需約定,惟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
(一)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二)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
  1、父母離婚者。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四、依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應附親屬證明文件或有關戶籍謄本)。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乙份)。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應附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通緝書或通報)。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本款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五、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或僧尼而還俗者(應附出世或還俗證明)。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應附服務機關證明書)。
六、臺灣原住民族可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申請回復傳統原姓名、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
七、依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惟未繳納易科罰金而仍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者,仍應受不得改名之限制)。
八、依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九、成年人改名,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新舊姓名印章、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3.5*4.5公分彩色、白色背景相片一張(頭部3.23.6公分)。
十、未成年子女改名,應由父母攜帶雙方身分證、印章共同辦理;如由父或母一方單獨辦理者應攜帶雙方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子女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附國民身分證、新舊姓名印章、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3.5*4.5公分彩色、白色背景相片一張(頭部3.23.6公分)。
十一、配偶子女需隨同變更時,另攜帶配偶子女所設籍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隨同辦理。
十二、以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一)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
(二)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