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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戶政沿革表

1、光緒二十年(明治二十七年,1894)四月台灣巡撫衙門由台南移到台北,八月一日中日甲午戰爭。

2、光緒二十一年(明治二十八年,1895)三月三十日滿清戰敗,四月十七日中日訂立馬關條約,割讓台灣給日本,六月二日於台北三貂角附近海上舉行台灣受讓禮,六月十七日日本政府任命之首任總督樺山資紀在原台灣巡撫衙門(日據時期改建為台北公會堂,光復後改名為台北中山堂)舉行始政典禮,正式對台統治。

3、明治二十九年(1896)八月一日訓令第八十五號頒訂「台灣住民戶籍調查規則」,由憲兵自明治二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各戶資料,設戶籍(口調查簿)登錄各戶主及戶內人口之姓名、年齡、關係及其他事項,該資料純為治安資料,人口增減直接在登記簿內增刪並註記事由,不辦理戶籍登記。

4、明治三十六年(1903)五月二十日訓令第一0四號制定「戶口調查規定」,依第二條規定戶口調查業務由憲兵移交警察機關辦理。

5、明治三十八年(1905)六月以府令第三十九號規定,於十月一日起舉行台灣全島戶口調查(清查工作);經查台灣人口,閩南人二四九萬人、客家人四十萬人、平地原住民五萬人、山地原住民四萬人、日本人五萬七千人、包括中國人在內之外國人一萬人合計約三0四萬多人;十二月以府令第九十三號頒行「戶口規則」全文計18 條及附則。

6、明治三十九年(1906)依據「戶口規則」規定自一月十五日起施行戶籍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調查簿分本籍及寄留兩種調查簿,簿頁為八開堅韌美濃紙單面印製,採折疊活頁裝訂,本籍調查簿以黑色印刷,寄留簿以紅色印刷,調查簿以戶為單位編製,以房屋之土地地段番號為地址。依據「戶口規則」第6條規定,台灣人 應辦戶口登記事項為出生、認領、否認、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死產(懷孕4個月以上)、戶長繼承、指定相續、隠居、廢戶、絶戶、創立新戶、廢()戶再興、遷徙(含本居地轉移、寄留及寄留退去)、姓名變更及國籍取得喪失。上列各項登記應於事實發生10日內向警察官吏派出所、駐在所或警戒所申請。

7、大正九年(1920)十月一日台灣行政組織改制,廢廳、堡,改為州(設州廳)、郡(設郡役所)、街、庄(設街、庄役場),下劃分為保,保下分甲。

8、昭和八年(1933)一月頒發第八號府令規定自三月一日起將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明定為戶籍法規,戶口調查簿由原為警察治安資料成為戶籍登記之法定文件;同時修正戶口調查簿正簿(由郡役所警察課保管整理,另副簿由分駐派出所保管)登記項目,原有關治安需求登記之種族、阿片吸食、纏足、種別(警察調查戶口,分一、二、三種戶)不具(註記殘障類別)、種痘等六項目欄位廢止。並於昭和10年以府令第32號修正「戶口規則」全文分543條及附則,修正後「戶口規則」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增列父親權利喪失及本籍之登記及變更。

9、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1945)八月十五日日本投降,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公會堂舉行受降典禮,第十九任台灣總督安藤利吉將台灣行政權交給台灣省行政長官陳儀,設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戶籍工作由警察機關接管。

10、民國三十五年(1946)一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戶籍法,全文分八章、六十一條,戶籍登記事項為籍別登記分設籍與除籍、身分登記(原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戶籍法稱為人事登記)分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徙登記分遷出、遷入及流動人口登記、變更、更正、撤銷登記。

11、民國三十五年(1946)一月七日國民政府在台灣設置各級行政機關,省下分縣市(設縣市政府)、區(設區署)、鄉鎮(設鄉鎮公所)、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四月二十日在台日本人撤退完畢,五月三十一日日皇敕令廢止台灣總督府。

12、民國三十五年(1946)四月戶政工作由警察機關劃歸民政單位辦理,鄉鎮級由鄉鎮公所辦理,由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置幹事一至三人,由鄉鎮長任命一人為戶籍副主任,每村里置書記一人,兼辦戶籍登記受理工作。

13、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寅巧寅(卅五)四省民字第二三三九九號令,制定「台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刊三十五年春字三三四頁省公報),同年四月二日至六月底辦理戶口清查,九月十三日以致申文警署民四字第二三四八六號代電制訂「台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自十月一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至十二月底完成。採戶籍卡(一人一卡)登記,每戶之戶籍卡置於一紙袋,簡稱戶卡,縣市政府建副卡,作為審核國民身分證及防止鄉鎮公所正卡毀損或遺失補造之用。

14、民國三十六年(1947)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會決議自五月十六日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為省政府,採委員制置主席一人,二月辦理戶口名簿核發,五至十二月底辦理國民身分證初次核發,身分證核發對象為十八歲以上國民。

15、民國三十八年(1949)五月三日(省轄市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縣市政府仍採戶籍卡;戶籍登記簿簿頁以十六開六十磅模造紙雙面印刷採活頁裝訂。

16、民國三十九年(1950)八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台灣省各縣市行政區域調整方案」,十月十日各縣市行政區域重新調整劃分,並將縣下之區級廢止。

17、民國四十年(1951)鄉鎮區公所依據「台灣省鄉鎮區公所組織通則」設戶籍課,置課長一人、課員若干人,並於各警察分駐派出成立「戶口申報處」置村里戶籍員一至三人,受理戶籍查記工作。

18、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同意台灣省政府停止辦理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寄籍登記規定。五月辦理第一次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全面換發身分證發給對象為十四歲以上國民。六月一日台灣省各鄉鎮依據「台灣省整理戶籍實施辦法」(刊四十三年春字十二期省公報)及修正之門牌編釘辦法整編鄰組織及門牌,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戶籍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子女及夫妻本籍規定。

19、民國四十五年(1956)裁撤戶口申報處,集中在鄉鎮公所戶籍課辦公,村里戶籍員改為戶籍員;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一次台閩地區戶口普查。

20、民國五十一年(1962)九月為配合戶籍謄本採機器複印核發,戶籍登記簿簿頁採八開特製模造紙單面印刷折疊活頁裝訂,並開始換寫簿頁。

21、民國五十四年(1965)四月至五十五年五月辦理第二次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採單頁式,男女分色,正面上透明膠,並配賦總號。

22、民國五十五年(1966)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二次台閩地區戶口普查。

23、民國五十七年(1968)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制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設立「國防共同事業戶」,凡在台無眷現役軍人應設立戶籍,發給國民身分證,在台原有戶籍徵召之常備兵,戶籍不再代辦遷出登記,註記行職業變更為「國防」、「現役軍人」。

24、民國五十八年(1969)五月十五日行政院以五八台內字第三八九九號令頒「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戶政改進辦法」;自七月一日起試辦戶警合一,裁撤鄉鎮公所戶籍課,成立鄉鎮戶政事務所隸屬縣市警察局,鄉鎮長兼任主任、警察副分局長兼任副主任,省縣二級戶政業務移交警察單位辦理;同年七月起身分證總號另配賦檢查號碼合稱為統一編號(或統一號碼),同時配合所得稅電腦作業,自出生登記即配賦統一編號。

25、民國五十九年(1970)為配合賦稅改革,戶口名簿內容修正原式加註新戶號,身分證字號改為統一號碼,第二次全面換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台閩地區戶口抽樣調查。

26、民國六十二年(1973)三月十二日依據修正之「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戶政改進辦法」,正式實施戶警合一,以警察副分局長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

27、民國六十二年(1973)七月十七日全面修正戶籍法,全文分十章七十一條,明定鄉鎮 設立戶政事務所,平時屬鄉鎮公所附屬機關,動員戡亂時期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縣市警察局,新修之戶籍法增列終止收養及住址變更登記,籍別登記修正為本籍登記,廢止寄籍登記,繼承登記修正為指定繼承登記,同時修正教育程度、行業職業由查記項目改為登記事件。

28、民國六十四年(1975)十月至六十五年六月辦理第三次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台閩地區戶口抽樣調查。

29、民國六十八年(1997)戶口名簿第三次全面換發。

30、民國六十九年(1980)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三次戶口普查。

31、民國七十二年(1983)三月二十六日發布「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組職準則」明定戶政事務所置主任兼任當地警察副分局長。

32、民國七十四年(1985)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民法條文,其中與戶籍登記相關部分:

1)刪除指定繼承(戶籍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始廢止指定繼承登記,惟自民法修正後即不再受理)。

2)重婚無效。

3)兩願離婚應經戶籍登記始生效力。

4)收養應經法院認可裁定。

5)子女之母無兄弟得約定從母姓。

33、民國七十五年(1986)一月至十二月辦理第四次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

34、民國七十八年(1989)七月十七日台灣人口達二000萬人。

35、民國七十九年(1990)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四次台閩地區戶口普查。

36、民國八十年(1991)五月一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37、民國八十一年(1992)五月行政院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刊82年現行戶政法規彙編三六四頁)配合81629日公布修正之戶籍法,自七月一日起鄉鎮戶政事務所改隸縣市政府,戶政業務回歸民政單位辦理,省民政廳設第六科,縣市政府民政局設戶政課;新修正之戶籍法同時廢止本籍登記,增列出生地為登記項目。

38、台閩地區自民國八十二年(1993年)七月起分三階段推廣戶役政資訊電腦化業。

1)第一階段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台北市及高雄市資訊化作業。

2)第二階段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完成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台中縣、台中市、雲林縣、嘉義縣、高雄縣及屏東縣等十縣市資訊化作業。

3)第三階段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十三縣市資訊化作業。

4)第一階段二院轄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連線,第二階段各縣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第一階段連線作業,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閩地區完成連線正式邁入資訊電腦化作業。

39、民國八十四年(1995)至八十八年分三階段完成台灣地區各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微縮片製作。

40、民國八十六年(1997)五月二十一日公布全面修正戶籍法,全文分七章六十一條,新法廢止指定繼承、行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增列初設戶籍及註銷登記、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查記,十四歲以上人口申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本規定九十四年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違憲不再適用,至九十七年戶籍法修正廢止),戶籍登記管轄權及戶籍登記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登記申報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天以內,並廢止遷出登記應於事前為之規定。

41、民國八十七年(1998)六月十七日民法1000條修正,夫妻以保有本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

42、民國八十八年(1999年)五月五日因配合戶口普查工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主計處主辦,廢止原屬戶政法規之「戶口普查法」,同年七月一日因精減省政府業務,省民政廳第六科(戶政科)改隸內政部戶政司設「戶政人員培訓科」。

42、民國八十九年(2000年)二月九日全面修正國籍法,原民國十八年(1929年)二月五日制定之國籍法,子女之國籍係採父系,新法採父母雙系,同年七月五日配合精減省政府業務,修正戶籍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五十二條,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五次台閩地區戶口普查。

43、民國九十四年(2005)二月一日起戶政事務所,開始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三月完成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數位化建置,並開放戶政事務所異地核發戶籍謄本,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第五次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44、民國九十六年(2007)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結婚採登記生效制,子女從姓由父母雙方書面約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裁定。

45、民國九十七年(2008)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增訂輔助宣告,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全面修正戶籍法,全文分九章八十三條,增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原以監護登記辦理)、輔助登記、分(合)戶登記(原以變更登記辦理)、出生地登記(原81629日修正增列為登記項目)、註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出生登記申請期間三十天修正為六十天。

46、民國九十九年(2010)七月一日完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數位化建置,開放戶政事務所異地核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